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
104年度矚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李吉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12776、12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562、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吉勝、張志鴻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
㈠、李吉勝因受附表二編號1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以附表二編號1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與附表二編號1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吉勝於附表二編號1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與甲5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李吉勝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5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5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5來臺。嗣甲5遂於附表二編號1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甲5進入臺灣地區後,李吉勝、甲5及附表二編號1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李吉勝與甲5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1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志鴻因受附表二編號2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以附表二編號2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與附表二編號2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鴻於附表二編號2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與甲9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張志鴻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
2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
9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9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9來臺。嗣甲9遂於附表二編號2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甲9進入臺灣地區後,張志鴻、甲9及附表二編號2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張志鴻與甲9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5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查悉甲5及甲9於賣淫集團從事賣淫行為後,經警方循甲5及甲9入境之方式調查,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甲5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 黃啟宏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F卷卷十三第2至10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李吉勝部分:訊據被告李吉勝矢口否認其與甲5之婚姻關係係假結婚之犯行,其辯稱:伊與甲5是真結婚,伊與甲5是經由甲5的阿姨 江妹姿 介紹認識的。伊之前與甲5是透過電話及網路聯絡,但是伊於98年3月間前往大陸發展,當時與甲5也認識很久了,所以就去大陸與甲5結婚,伊還有招待甲5的家人到廈門玩。伊拖到同年10月才帶甲5回伊澎湖的住處,伊回到澎湖幾天就返回大陸了,但甲5因為要辦臺灣的健保卡,要住滿4個月才可以辦理,甲5因為住不習慣澎湖所以才到臺灣來住。伊不知道為何甲5要去賣淫,一直到甲5被收容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甲5去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家中的經濟條件還可以,不需要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假老公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三第90頁反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卷第2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98年3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甲5辦理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被告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同年6月4日以配偶身分擔任甲5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5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甲5來臺。被告旋又於同年10月5日偕同甲5經小三通自金門入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甲5進入臺灣地區後,旋於同年10月5日與甲5一同前往澎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吉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三第90頁反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第80頁正面),經核與甲5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A卷卷九第10
8至112頁、第126至128頁;B卷卷二十第112至118頁、第128至1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五第15至20頁),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十二第281頁)、甲5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卷卷二十二第5頁)、甲5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甲5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被告李吉勝出具之保證書、甲5與被告結婚公證書、被告李吉勝之戶籍謄本、甲5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甲5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卷卷二十二第95至117頁)附卷足參,足認上情為真。
⒉至花名「 晶晶 」之甲5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遭
媒介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經紀安排前往黃啟宏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後因甲5與黃啟宏及司機 張志勝 發生糾紛,遂返回大陸,再次來臺後即加入 黃瑞川 、 許昊辰 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賣淫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黃瑞川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所經營的集團主要負責接洽大陸女子的經紀,由綽號「 哈林 」的許昊辰擔任總機,負責接電話、 馬伕 派工,「晶晶」則是旗下大陸籍應召女子之一。伊旗下的大陸籍應召女子必須先償還來台費用,大陸籍應召女子以性交易作抵償,每次性交易以償還1,000元計,必須先從事200次性交易償還來台費用之後,才可以從每次性交易2,500至3,000費用中,領取1,000至1,200元酬勞,「晶晶」已經在別的賣淫集團還完其來台費用。「晶晶」的報酬都是許昊辰在給,每次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的對價為2,500至3,000元,其中1,600元是回給應召女子及經紀人,「晶晶」固定拿1,200元,剩下的400元拿給黃啟宏,再由黃啟宏自行回給「晶晶」大陸的經紀人400元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65至71頁、第142至145頁),另核與證人許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甲5在99年12月5日回來臺灣後就直接住在伊所承租的租屋處中,她是由大陸福安的朋友介紹過來的。甲5之前是綽號「 阿信 」的張志勝旗下的小姐,張志勝只是黃啟宏的司機,黃啟宏把甲5寄在張志勝那裡賣淫,後來甲5跟張志勝處不好,就跑回大陸,回來臺灣後來就來伊這裡賣淫,因為伊這裡工作比較自由、輕鬆。伊旗下的應召女子「晶晶」及「 瑤瑤 」兩人性交易的對價是由伊直接發放,「晶晶」每次可以拿到1,200元、「瑤瑤」每次可以拿到1,
600元。因為「瑤瑤」沒有所謂的「經紀人」,即假老公的問題,她是自己偷偷出來賣淫的,所以可以拿的比較多的報酬。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前200次性交易是拿不到任何報酬,從第201次開始才可以領得性交易的報酬,這就是所謂的「還工」。每個大陸女子來台,都要還200支的工,另外大陸女子每個月還要給假老公3萬元,也是從大陸女子性交易的報酬去扣,這部分應該都是經紀去處理等語相符(見B卷卷十八第113至121頁、第136至148頁、B卷卷二十一第58至61頁),又證人黃啟宏證稱:花名「晶晶」的甲
5確實是伊去機場接回來的,接到後就由伊介紹去張志勝那邊上班,後來上沒幾天班,就跑去黃瑞川、許昊辰那邊上班等語(見A卷卷四第164頁、第189頁;),又證人張志勝則證稱:伊知道甲5是黃啟宏從機場接回來的,黃啟宏本身就是小經紀等語(見G卷卷一第24頁),又證人 蔡怡靖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在99年8月間認識花名「晶晶」的甲
5,地點是在大興西路的麥當勞,當時伊跟 陳建成 在那裡喝飲料,「晶晶」是讓「阿信」的司機一名綽號「 小姜 」之人載到麥當勞的。99年10月底「晶晶」跟伊說她跟「阿信」或綽號「 小強 」的黃啟宏間有一些不愉快所以想要回大陸,回來後她想要跳槽去黃瑞川那邊,她說她的經紀人是她表姊,所以她可以自己決定要去哪一個應召站。後來她回去大陸一個月,回來之後就住在民光東路,她的房租是「小強」付的。「晶晶」是假結婚來台的,當時伊與「晶晶」一起住在民光東路時,在聊天過程中她告訴伊的,「晶晶」有說過她老公在大陸,且說付了她老公第一年的人頭老公費用。後來「晶晶」說她幫她老公介紹了在大陸的環保公司的工作,所以她老公就不收人頭老公的費用了。她有提到他回大陸也是會找她老公出來一起吃飯。她說他的經紀人是他的表姊,他們都叫他大姊,他們福建幫的大陸小姐的經紀人都是這位大姊。伊知道假結婚來台的有「晶晶」、「 馨兒 」、「 蘇珊 」及「 開心 」,伊有聽他們提過假結婚的事。伊聽說假結婚的大陸女子要先以200次性交易償還來台的費用,每個月要另外做30次性交易,以其對價支付人頭老公的費用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52至15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已足證甲5係經由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甚且,甲5須向其假老公即被告李吉勝支付假老公費,惟因甲5介紹被告李吉勝在大陸之工作,故被告李吉勝嗣後免除其假老公費等情,堪予認定。
⒊況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外,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甲5係假結婚來台:
①甲5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6日20時54
分17秒之通話內容(見F卷卷九第169頁):甲5: 阿生 (音譯)是我經紀人他開機…小姜跟阿信說晶
晶要去阿生那裡…②甲5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7日13時3
分35秒之通話內容(見F卷卷九第170頁):男客:我會先把你的經紀弄好,你確定後再把臺灣的事處
理好!甲5:那我直接離就可以了,經紀不用管他。
男客:那他們會找你麻煩嗎?甲5:離婚是我的事,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怎麼會找我
麻煩。我本來要來1年賺個15或20萬,再回大陸做個小生意。
男客:所以我要幫你開個服飾店。
甲5:我現在經紀的錢快回完了!你對我甲5,想跟我在
一起的,就跟我慢慢溝通吧③甲5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7日23時52
分29秒之通話內容(見F卷卷九第172頁):甲5:我假老公在澎湖,我不想待在那裡,我就坐飛機來
來去去!質以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中,甲5不僅自承有經紀人,且自稱經紀人之費用快要清償完畢,猶有甚者更向他人自承其假老公在澎湖等語,由此再再足見被告李吉勝與甲5之婚姻係虛假。
⒋雖被告李吉勝辯稱:甲5很會說謊,上開內容應係男客想要
追甲5,所以甲5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104矚訴緝字第2號卷第30頁正面),另證人江妹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甲5的阿姨,甲5與李吉勝是伊介紹的,當時李吉勝來伊店內吃牛肉麵且說想要娶老婆,伊說伊有一個外甥女,就把電話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
7號卷第141頁正面)。惟查,甲5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此情,已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況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賣淫行為,尚需遭經紀人自性交易對價中扣除經紀人之所得,倘甲5係真結婚來台而從事賣淫工作則無需扣除此一經紀人費用,此觀前開證人許昊辰所稱之賣淫女子「瑤瑤」可分得較多之性交易對價即可得而知(見理由欄貳、一、㈠、⒉),是衡諸常情倘甲5係真結婚來台,自無任何理由向應召站謊稱其係假結婚而反遭應召站扣除經紀人費用之理,由此已足見被告李吉勝所辯不實。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召站係先行將經紀人費用扣除後將性交易報酬發放給應召女子,故倘甲5係向應召站謊稱有經紀人此情,則應召站之負責人在要支付甲5經紀人之費用時勢必會發現並無此情,惟證人黃瑞川、許昊辰、黃啟宏均稱甲5是經紀人介紹進入臺灣地區此情,由此顯見甲5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稱其有經紀人等語應非虛偽。更遑論依警方持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黃啟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58分31秒證人黃啟宏撥話給證人許昊辰並向其抱怨遭他人欠債,並稱:「沒用啊!沒收有什麼用,我司機每天給錢耶!像『晶晶』的經紀下午一點多就把我挖起來說急著要用錢,叫我快點匯給他,我剛馬上就去匯了。你說多難做啊!我還做個屁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為憑(見A卷卷四第164頁),而證人黃啟宏於檢察官訊問中經質以上開內容後證稱:提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58分31秒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 像晶晶 的經紀下午一點多就把我挖起來說急著要用錢」這些話是伊打電話發牢騷,通話對象是誰伊忘了,內容是「晶晶」的經紀人在大陸向伊調錢等語(見A卷卷四第189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啟宏曾向證人許昊辰稱甲5確有經紀人,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黃啟宏於抱怨之際所為陳述,且並未預料會遭監聽,更不知會遭訴訟所用,況其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此更足徵甲5與被告李吉勝係假結婚,否則甲5來臺何需經紀人之理?故被告李吉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江妹姿之證述亦不足用做對被告李吉勝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吉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5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嗣甲5與被告李吉勝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李吉勝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志鴻部分:訊據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於大陸地區女子甲9進入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矚訴緝字第3號卷第3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張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A卷卷四第2至8頁、第42至47頁),另與證人甲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五第189至196頁;A卷卷八第80至87頁、第173至177頁;B卷卷十九第88至94頁、第10
4至113頁、第115至120頁),復有被告張志鴻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85頁)、甲9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卷卷二十二第19頁)、甲9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甲9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張志鴻保證書、甲9與張志鴻結婚公證書、張志鴻戶籍謄本、甲9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甲9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卷卷二十三第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志鴻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吉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5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5與被告李吉勝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另被告張志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
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9與被告張志鴻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均洵堪認定,被告李吉勝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志鴻雖辯稱:伊沒有拿到老公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3號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張志鴻亦自陳:剛開始有約定一個月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3號卷第30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且亦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是以被告既有以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意思,則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至被告李吉勝部分,證人蔡怡靖已證稱:甲
5告訴伊她已經付了第一年的人頭老公費用。後來甲5說她幫她老公介紹了在大陸的環保公司的工作,所以她老公就不收人頭老公的費用了等語已如前述,況衡諸常情被告李吉勝主觀上倘無獲利之意,又豈有可能數次千里迢迢前往大陸地區與甲5辦理假結婚,是被告李吉勝主觀上自係為求賺取假老公費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則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核被告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另核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被告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5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甲5及附表二編號1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甲9及附表二編號2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吉勝、張志鴻就事實欄所示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李吉勝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旋於96年9月10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13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張志鴻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吉勝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可憫之處,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吉勝、張志鴻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等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所幸被告張志鴻尚知悔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吉勝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吉勝、張志鴻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李吉勝、張志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上開規定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張志鴻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張志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129頁),念被告張志鴻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張志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張志鴻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張志鴻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編號│卷宗案號│本判決引用之代號│├──┼──────────────────┼─────────┤│1.│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一至十│A卷卷一至十│├──┼──────────────────┼─────────┤│2.│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十一至二十三│B卷卷十一至二十三│├──┼──────────────────┼─────────┤│3.│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卷一至五│C卷卷一至五│├──┼──────────────────┼─────────┤│4.│100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卷一至五│D卷卷一至五│├──┼──────────────────┼─────────┤│5.│100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卷一至三│E卷卷一至三│├──┼──────────────────┼─────────┤│6.│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卷一至十六│F卷卷一至十六│├──┼──────────────────┼─────────┤│7.│100年度偵字第15020卷卷一至二│G卷卷一至二│└──┴──────────────────┴─────────┘附表二:(假結婚部分)┌──┬───┬───┬──────┬────┬────┬────┬────┬────┬────┬────┬────┐│編號│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之共犯│人頭老公│大陸女子│人頭老公│在大陸地│申請大陸│大陸女子│臺灣地區│備註│││之人頭│之大陸││之報酬│假結婚來│赴大陸假│區假結婚│女子來臺│來臺時間│登記結婚││││老公│女子│││臺費用│結婚時間│時、地│時間││時、地││├──┼───┼───┼──────┼────┼────┼────┼────┼────┼────┼────┼────┤│1.│李吉勝│甲5(│由真實姓名、│每月可領│不詳│民國98年│98年3月│98年6月│98年10月│98年10月│││││ 花名晶 │年籍不詳綽號│取人頭老││3月5日│10日在福│4日│5日│6日在澎│││││晶)│「大姊」之女│公報酬3│││建省寧德│││湖戶政事││││││子覓得願意以│萬元│││市│││務所││││││假結婚來臺之│││││││││││││甲5。另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人頭老公李│││││││││││││吉勝。│││││││││├──┼───┼───┼──────┼────┼────┼────┼────┼────┼────┼────┼────┤│2.│張志鴻│甲9(│由真實姓名、│每月可領│人民幣1│民國98年│98年5月│98年9月│98年11月│98年12月│││││花名娃│年籍不詳綽號│取人頭老│萬5,000│5月26日│31日在甘│1日│26日│2日在桃│││││娃)│「軍哥」之成│公報酬3│元││肅省蘭州│││園縣八德││││││年男子覓得願│萬元│││市│││戶政事務││││││意以假結婚來│││││││所││││││臺之甲9。另│││││││││││││由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 陳國正 │││││││││││││招募人頭老公│││││││││││││張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