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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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89號、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0171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志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 房志清 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
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示財物(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未竊得任何之財物,詳下述)。嗣經 黃志傑 等人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之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及蒐集遭竊車輛車內之微物跡證,發現多部遭竊之車輛內留有房志清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粟楓徐紅德劉德玄蔡志龍鍾易宏高金龍游慈觀許嬡萍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粟楓、徐紅德、劉德玄、游慈觀、許嬡萍、高金龍;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藤郭新棋徐振謀尚衍文林皊嬅吳崇鵬戴昌發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陳粟楓、徐紅德、劉德玄、游慈觀、許嬡萍、高金龍、蔡志龍、鍾易宏、陳文藤、郭新棋、徐振謀、尚衍文、林皊嬅、吳崇鵬、黃志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乃就親身見聞本件犯行而為陳述,是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房志清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偵緝字第989號卷第33頁;104年易字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104頁背面;104年易字第689號卷第18頁背面、第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粟楓、徐紅德、劉德玄、游慈觀、許嬡萍、高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竊;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龍、鍾易宏於警詢時指訴遭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藤、郭新棋、徐振謀、尚衍文、林皊嬅、吳崇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遭竊;證人即被害人戴昌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遭竊遭竊;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傑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見104年偵字第7357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第32頁;104年偵字第7176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104年偵字第7089號卷第第6頁、第7頁;104年偵字第778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104年偵字第7476號卷第13頁、第14頁;
104年偵字第7965號卷第12頁、第13頁;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15頁、第20頁、第36頁、第37頁;104年偵字第1017
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第39頁;104年偵字第12
34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現場翻拍照片9張、刑事現場照片(被害人 陳文籐 車號000-00)
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徐振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游慈觀)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高金龍)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林皊嬅)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刑事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許嬡萍車號000-00)、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郭新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7357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
104年偵字第717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104年偵字第7089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104年偵字第7789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104年偵字第7965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104年偵字第747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16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104年偵字第10171號卷第18至第26頁;104年偵字第12
348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104年2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徵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刑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應為10
4年2月12日凌晨4時1分許(見104年偵字第7176號卷第18頁);另就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認被告係於104年
2月9日上午5時許而為,然參之證人高金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係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停車,至同日凌晨5時許發覺遭竊(見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20頁)。
則被告行竊之時間,自應為104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又雖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
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然據監視器翻拍之刑案相片所示,可見被告係於104年2月2日凌晨0時許為前揭竊盜行為(見104年偵字第12348號卷第35頁、第36頁);再雖認被告係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然證人游慈觀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4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停車,直至同月26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見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15頁)。是被告自係於104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至同月26日上午9時期間內之某時許下手行竊;復雖認被告係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參之卷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104年偵字12348號卷第33頁),足徵被告係於104年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下手行竊;再雖認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104年偵字第7965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下手行竊;又雖認被告係於103年4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附表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參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104年偵字第7089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係於103年4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下手行竊,均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八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編號六犯行部分,於論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
354條毀損物品罪,然徵之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明載被告分別係敲破高金龍、游慈觀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復高金龍、游慈觀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前揭毀損車窗之行為提起毀損之告訴(見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37頁),足徵起訴書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未敘明刑法第
354條,顯係漏載;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雖未列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然參之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未竊得任何之財物,則檢察官就未列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論罪法條,顯屬漏載,本院自均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其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均未取得任何之財物,該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始先行將車窗敲破,藉此進入車內行竊,被告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竊盜、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
六、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為,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八所為,則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十五、編號十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於㈠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㈡另於100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前開㈠、㈡等罪,復據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就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並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其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係一再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此外,被告更恣意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藉此進入車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在短期內陸續犯下多起犯行,可見被告如遇有行竊機會即予下手,其行為斷非得輕恕,且迄今未賠償本件被害人黃志傑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偵字第9000號卷第2頁正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於前開為各次竊盜、毀損之犯行時,其所持用以敲破車窗之石頭或不詳之硬物等物,既係被告隨手撿拾,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持之敲破玻璃後,尚有將該等石頭、不詳硬物據為己用,自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所持之不詳硬物係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強制工作部分: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係遍布於99年、100年、103年及104年期間,且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更係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甫執行竊盜案件完畢出監後不久所犯,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四肢健全,然卻未能盡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生,反屢屢為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為何竊取財物,其竟覆稱「因伊沒有家人,也沒有工作,為了三餐飲食,才竊取計程車裡之財物」等語(見104年偵字第7789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可徵被告於長期之時間內均不思找尋工作,反一再以前揭理由,而反覆下手行竊,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故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之│主文欄││││方法暨所竊得之財物││├──┼─────┼─────────────┼────────┤│一│黃志傑│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處有期徒刑參月││││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先隨│,如易科罰金,以││││手撿拾路旁之石頭,而將停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在桃園市○○區○○街○○○號│壹日。││││前為黃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5-MU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黃志傑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二│ 陳栗楓 │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肆月│││)│4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許│,如易科罰金,以││││,先隨手撿拾路旁之石頭,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將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壹日。││││17號前為陳粟楓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敲破,足以損害│││││於陳栗楓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1萬元。││├──┼─────┼─────────────┼────────┤│三│劉德玄│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肆月│││)│4年2月12日凌晨4時1分許│,如易科罰金,以││││,先以不詳之方式,將停放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桃園市○鎮區○○○街○○號對│壹日。││││面為劉德玄所有車牌號碼00-0│││││11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敲│││││破,足以損害於劉德玄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客車內│││││之1萬3,000元。││├──┼─────┼─────────────┼────────┤│四│高金龍│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4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至│,如易科罰金,以││││同日凌晨5時期間內之某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先隨手撿拾路旁之不詳硬物│壹日。││││,將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349巷27號前新富二街42號│││││前為高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6-7D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敲破,足以損害於高金龍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200元。││├──┼─────┼─────────────┼────────┤│五│陳文藤│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處有期徒刑參月││││月2日凌晨0時許,先隨手撿│,如易科罰金,以││││拾路旁之不詳硬物,而將停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在桃園市○○區○○路2段10│壹日。││││22巷66號前為陳文藤所有之車│││││牌號碼587-ZM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陳文藤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80元。││├──┼─────┼─────────────┼────────┤│六│游慈觀│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4年1月24日晚上9時至同年│,如易科罰金,以││││1月26日晚上9時期間內之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許,先隨手撿拾路旁之不詳│壹日。││││硬物,將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文成北街20號前為游慈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敲破,足以損害│││││於游慈觀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500元。││├──┼─────┼─────────────┼────────┤│七│郭新棋│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先隨│,如易科罰金,以││││手撿拾路旁之不詳硬物,而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放在桃園市○○區○○街35│壹日。││││號前為郭新棋所有之車牌號碼│││││647-E5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郭新棋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2,000元。││├──┼─────┼─────────────┼────────┤│八│許嬡萍│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未遂│││(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3年11月27日晚上7時30分至│刑貳月,如易科罰││││同月28日凌晨6時30分期間內│金,以新臺幣壹仟││││之某時許,先隨手撿拾路旁之│元折算壹日。││││不詳硬物,而將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內為許嬡│││││萍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敲破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欲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然因車內未│││││放置有房志青認為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逞。││├──┼─────┼─────────────┼────────┤│九│徐振謀│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處有期徒刑參月││││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先隨│,如易科罰金,以││││手撿拾路旁之不詳硬物,而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放在桃園市○○區○○路16│壹日。││││6巷7號前為徐振謀所有之車│││││牌號碼879-ZL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車窗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徐振謀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5,000多元。││├──┼─────┼─────────────┼────────┤│十│尚衍文│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3日凌晨3時許,先隨手撿│,如易科罰金,以││││拾路旁之不詳硬物,而將停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在桃園市○○區○○路○○○巷│壹日。││││42號前為尚衍文所有之車牌號│││││碼286-J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尚衍文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2,000元。││├──┼─────┼─────────────┼────────┤│十一│徐紅德│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3年10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先隨手撿拾路旁之不詳硬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而將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德│壹日。││││育路105巷巷口為徐紅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敲破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500元及價值約600元之手電│││││筒1支。││├──┼─────┼─────────────┼────────┤│十二│林皊嬅│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未遂││││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累犯,處有期徒││││月17日上午8時55分不久前之│刑貳月,如易科罰││││某時許,先以腳將停放在桃園│金,以新臺幣壹仟││││市○○區○○路○○○巷與公園│元折算壹日。││││路口為林皊嬅所有之車牌號碼│││││678-MU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踹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林皊嬅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欲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該車內未放置有房志青認為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十三│蔡志龍│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3年4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如易科罰金,以││││,先隨手撿拾路旁之不詳硬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持之將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壹日。││││龍川三街4號前為蔡志龍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敲破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1,000元。││├──┼─────┼─────────────┼────────┤│十四│鍾易宏│房志青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房志青竊盜,累犯│││(兼告訴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3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先隨手撿拾路旁之不詳之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物,持之將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壹日。│○○○區○○街○○號旁為鍾易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6-EX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敲破,足以損害於鍾易宏後│││││,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3,500元。││├──┼─────┼─────────────┼────────┤│十五│吳崇鵬│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先隨│,如易科罰金,以││││手撿拾路邊不詳之硬物,持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將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壹日。││││99巷10號旁為吳崇鵬所有之車│││││牌號碼619-ME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吳崇鵬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2,000元。││├──┼─────┼─────────────┼────────┤│十六│戴昌發│房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房志青竊盜,累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處有期徒刑參月││││22日下午3時3分,先隨手檢│,如易科罰金,以││││拾路邊不詳之硬物,持之將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壹日。││││內為戴昌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3-Y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敲破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戴昌發提起告訴),隨即│││││由該車窗進入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約│││││600元至1,000元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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