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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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偽造 游景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游景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偽造「游景璋」、「 胡永進 」、「 劉美雲 」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木枝與某不詳年籍自稱「 林志輝 」之成年男子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詐領「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志輝」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游景璋包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證號等個人資料後,旋由黃木枝提供其個人照片,由「林志輝」以不詳之方式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前之103年間之某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貼有「黃木枝」照片之「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同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復由「林志輝」於103年
2月14日前之103年間之某不詳時、地,偽刻「游景璋」及游景璋之投保單位「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勇進 」、經辦人「劉美雲」之印章各1枚。
㈡旋於103年2月14日,即推由黃木枝持前開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刻之「游景璋」印章1枚,前往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冒用「游景璋」之名義申請開戶,而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開戶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景璋」之署名及印文,並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以「游景璋」本人向該合作社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文書而交予該合作社之承辦職員;黃木枝並提示前開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職員確認係「游景璋」欲申辦帳戶而行使之,憑以申設「游景璋」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游景璋、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及管理、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暨第九信用合作社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黃木枝、「林志輝」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林志輝」冒用「游景璋」之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先於前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不實填載游景璋本人已於103年2月14日離職退保,欲申請一次給付老年給付,且欲將款項匯入前開冒用「游景璋」名義於第九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內容,並由「林志輝」持前揭偽造之「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勇進」及「劉美雲」之印章,於前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永進」及「劉美雲」之印文,並冒簽如附表二所示「游景璋」、「胡永進」及「劉美雲」之署名,而偽造完成上開「游景璋」已自「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辦理退保,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用意之文書後,即推由黃木枝持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03年2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收狀處,遞送前開申請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游景璋是否業已離職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黃木枝、「林志輝」認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前開冒用「游景璋」名義申設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有所不妥,為能更加遂行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目的,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4日,推由黃木枝再持前開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刻之「游景璋」印章
1枚,前往位於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昆明路35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冒用「游景璋」之名義申請開戶,黃木枝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開戶相關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游景璋」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以游景璋本人向該合作社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文書,並將前開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一併交付予承辦職員 游美娟 而行使之,憑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游景璋、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及管理、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管理帳戶之正確性。黃木枝、「林志輝」於完成冒用「游景璋」名義申設上揭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旋由「林志輝」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毛玥瑞 ,告知其前開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業已結清,要將老年給付之匯款金融帳戶變更為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並傳真上開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影本予毛玥瑞。嗣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毛玥瑞經審核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因認其上記載「游景璋」之相關勞工保險資料均無違誤,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游景璋」確已自「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游景璋」本人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核准前開老年給付之申請,遂於103年3月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89萬5,062元,並以電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款至游景璋前開遭冒名申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黃木枝、「林志輝」復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黃木枝持前開偽造之「游景璋」印章,接續於103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冒用「游景璋」之名義,而分別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游景璋」印文後,偽造「游景璋」欲將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而行使之,而分別於103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領款60萬元及45萬元;其餘之款項則旋遭分次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黃木枝與「林志輝」並朋分前開款項,而黃木枝則分得16萬元。
二、案經游景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游景璋;證人 鄭淑敏 、游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游景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木枝固坦認其有交付其個人照片予「林志輝」,嗣「林志輝」並交付其上貼有其照片偽造之「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且「林志輝」另有交付偽刻之「游景璋」之印章,並由其持前開印章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前開時日先後前往第九信用合作社、桃園信用合作社,以「游景璋」之名義分別申辦前揭帳戶。另「林志輝」並將業已填載以「游景璋」為名義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付予其,並由其持之向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遞送。且嗣「游景璋」之老年給付之款項核撥後,其有持「游景璋」之印章,於前揭時日,前後2次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以「游景璋」之名義,分別領取45萬元及60萬元,其並朋分其中之16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皆不知情,伊僅係遭「林志輝」之利用而為本件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先行交付其個人之照片予「林志輝」,「林志輝」嗣並交付其上貼有其個人之照片,名義人為「游景璋」,且其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游景璋」之印章,其隨即於103年2月14日先行前往第九信用合作社,以「游景璋」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開戶相關文件上,冒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游景璋」之署名;並蓋立如附表一所示「游景璋」之印文,並提出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予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行員確認後,申設「游景章」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林志輝」並交付予其以「游景璋」為名義人,而業已填載完畢且其上係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由其於103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收狀處,遞送前開之申請書。復於103年2月24日,「林志輝」再行交付其前開「游景璋」之印章及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並由其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戶相關文件,並簽立及持上開「游景璋」之印章蓋立如附表三所示「游景璋」之印文及署名後,以「游景璋」之名義,申設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其並有於「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款項核撥後,旋於103年3月7日、3月10日,持上揭「游景璋」之印章,先後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上,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後,分別領取45萬元、60萬元,其並分得16萬元等情,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見104年訴字第282號卷第41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景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遭人以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申請退保並盜領189萬元5,062元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765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40頁);證人即勞工保險局科長鄭淑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游景璋於103年2月14日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係由毛玥瑞承辦,而伊係毛玥瑞之上司,故伊就該案件申請之流程均瞭解。而申請老年給付之流程係採用書面審核,申請人可以以郵寄之方式送件抑或直接前來送件,送件時無需提供任何之證件或資料,而係會將申請人申請之資料輸入電腦,比對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勞保年資等資料,本案則係交由毛玥瑞審核,因關於游景璋之案件審核後係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資格,始才撥款。但本件承辦人毛玥瑞係有接到自稱為游景璋本人之來電,告知其於第九信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業已結清,希望款項轉匯至桃園信用合作社,且毛玥瑞還有收到傳真之游景璋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結清等資料,其才做資料之更正,並將款項匯至游景璋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41頁);證人即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游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游景璋於103年2月24日於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係由伊辦理,而辦理流程係持證件、印章臨櫃辦理,伊並拿約定書及印鑑卡請開戶人填寫,伊之後並向聯徵中心確認開戶人之資料無誤後,才會辦理開戶。而偵查卷附指認照片之編號5所示之黃木枝照片,與當天前來辦理開戶之人相似,且伊當天係有確認前來開戶之人與其所持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同一人等語核屬吻合(見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42頁、第4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3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傳真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27日桃信總字第4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存匯款業務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桃園信用合作金融卡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等文件、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7日、3月10日之取款憑條、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2765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50頁;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5頁、第66頁;104年訴字第282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前開供稱之情節,係屬實情,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係遭「林志輝」利用犯罪云云。而被告辯稱關於「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勇進」、「劉美雲」之印章均係由「林志輝」所刻立;復以「游景璋」名義所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其上所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亦均係由「林志輝」所填寫;另與勞工保險局聯繫變更老年給付匯入之金融機關帳戶者,亦係「林志輝」所為。而依卷內證據所示,雖無從認定被告所言,係屬虛情。然審酌被告尚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且該照片係用於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所用,則被告就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乙事定屬知情,且有參與。況被告既非「游景璋」,然其竟屢持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並先後至第九信用合作社、桃園信用合作社,而以「游景璋」本人自居,冒用「游景璋」之名義申設前開帳戶,被告豈可能就冒用「游景璋」名義申請開設前揭帳戶毫不知情,而係遭「林志輝」利用。甚者,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縱非被告所填載,然被告既於申設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時,均能自行填載相關之開戶文件;復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附相關之證人證述之筆錄予被告辨識時,被告皆能就證人所言表示意見(見104年訴字第282號卷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可徵被告並非是不識字之人,則其持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收狀處,遞送前開申請書時,豈會就該內容毫不知悉;況被告既有參與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其當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係未經由「游景璋」之授權及同意,被告自就其前開舉止之目的係要詐領「游景璋」之老年給付金乙節,知之甚詳。另縱非被告聯繫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毛玥瑞,表示要變更將款項匯入之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然該帳戶既係被告冒用「游景璋」之名義所申設;復被告更前後2次以「游景璋」之名義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臨櫃領款,均如前述;此外,被告更自陳其係有分得其中之16萬元款項,在在可徵被告就前開行為均有參與,且俱屬知情。則被告於「林志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屢將責任全數推諉予「林志輝」,辯稱其係遭「林志輝」利用,其均屬不知情云云,顯係試圖卸責,其所辯情節,自屬無稽。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以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再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於不問,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志輝」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緊密時間內,接續冒用「游景璋」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及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填具或蓋立「游景璋」之印文及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填具、蓋立「胡永進」、「劉美雲」之印文及署名;另蓋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另先後於申辦前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時,行使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均係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詐領「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而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其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素行非佳,竟猶不知警惕,為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係冒領告訴人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為圖達成前開目的,竟一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設前開金融機關之帳戶;更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其前開舉止,業已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內政部、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所生之損害非小;復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將責任推予仍未到案之「林志輝」,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及持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所影印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已交付予第九信用合作社、桃園信用合作社及勞工保險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暨被告持偽造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所影印之「游景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之「游景璋」印文1枚、附表二投保單位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附表三編號6所示文書上之「游景璋」署名1枚、「游景璋」印文3枚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右上方之「游景璋」印文
1枚(見104年偵字第2765號卷第33頁、第38頁、第49頁;
104年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6頁),均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游景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游景璋」、「胡永進」、「劉美雲」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已滅失,國民身份證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印章之部分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游景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該國民身分證業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就其上之「內政部印」單獨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詐領之189萬5,062元,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本件並未扣得刻有「內政部印」之偽造印章,而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確有存在,該印章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1│台北市第九信用合│附記事項第㈦項之存│「游景璋」之印文1│││作社相關業務往來│戶(立約人)是否同│枚│││約定書│意合作社蒐集立約人│││││之基本資料確認簽名│││││、蓋章欄位││││├─────────┼─────────┤│││附記事項第㈧項之交│「游景璋」之印文1││││易對帳單送達方式之│枚││││存戶(立約人)確認│││││簽名、蓋章欄位││││├─────────┼─────────┤│││確認立約人於103年│「游景璋」之印文1││││2月7日審閱之存戶│枚││││(立約人)簽名、蓋│││││章欄位││││├─────────┼─────────┤│││存戶(立約人)之簽│「游景璋」之印文、││││名、蓋章欄位│署名各1枚│├──┼────────┼─────────┼─────────┤│2│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無│││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游景璋」之印文、│││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簽章欄位│署名各1枚│││├─────────┼─────────┤│││投保單位證明欄之負│「胡永進」之印文、││││責人欄位│署名各1枚│││├─────────┼─────────┤│││投保單位證明欄之經│「劉美雲」之印文、││││辦人欄位│署名各1枚│││├─────────┼─────────┤│││投保單位證明欄之投│「百塑企業股份有限││││保名稱欄位│公司」之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1│桃園信用合作社存│存戶是否同意提供個│「游景璋」之印文、│││款開戶申請暨往來│人資料予第三人之存│署名各1枚│││約定書│戶簽章欄位││││├─────────┼─────────┤│││帳戶於開戶未滿二月│「游景璋」之印文、││││即結清之同意繳納費│署名各1枚││││用之存戶簽章欄位││││├─────────┼─────────┤│││存戶攜回審閱約定書│「游景璋」之印文、││││所載事項之存戶簽章│署名各1枚││││欄位││││├─────────┼─────────┤│││本人已詳閱條款並願│「游景璋」之印文、││││遵守之簽名欄位│署名各1枚│││├─────────┼─────────┤│││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戶│「游景璋」之印文、││││(立約人、委託人)│署名各1枚││││簽名蓋印鑑之欄位││││├─────────┼─────────┤│││同意以E-MAIL方式接│「游景璋」之印文1││││受對帳單之簽名欄位│枚│├──┼────────┼─────────┼─────────┤│2│存款匯業務各項服│存戶簽章欄位│「游景璋」之印文、│││務手續費收費標準││署名各1枚│├──┼────────┼─────────┼─────────┤│3│桃園信用合作社存│契約書人存款人簽章│「游景璋」之印文、│││摺存款約定事項重│欄位│署名各1枚│││要內容說明書│││├──┼────────┼─────────┼─────────┤│4│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簽章欄位│「游景璋」之印文、│││契約附屬金融卡申││署名各1枚│││請暨約定書│││├──┼────────┼─────────┼─────────┤│5│桃園信用合作社金│存戶簽章欄位│「游景璋」之印文、│││融卡業務約定事項││署名各1枚│││重要內容說明書│││├──┼────────┼─────────┼─────────┤│6│桃園信用合作開戶││無│││資料│││└──┴────────┴─────────┴─────────┘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1│桃園信用合作社10│存戶簽章欄位│「游景璋」之印文1│││3年3月7日取款││枚│││憑條│││├──┼────────┼─────────┼─────────┤│2│桃園信用合作社10│存戶簽章欄位│「游景璋」之印文1│││3年3月10日取款││枚│││憑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