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昱詳(原名羅錦明改名為羅昱詳)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書第參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訴外人羅昱詳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8905元。而訴外人羅昱詳於106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羅昱詳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訴外人羅昱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昱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8905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989號公示催告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被告自93年11月24日前即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上開期日,原告之前手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0年12月2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5萬8905元現金卡借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