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賴銘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銘彥分別於92年5月及95年5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6年9月底積欠聲請人75,656元、迄96年9月底積欠案外人141,164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2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3820元賴銘彥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002新臺幣134124元賴銘彥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