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鄒吉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三一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鄒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222號房,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提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3.3194公克)交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4087號毒偵卷第51至60、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0、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及搜索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安保字第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32、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087號毒偵卷第4
9、61至66、73至80、123、131至137、143至14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本案係員警於110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到場查緝,被告在得知警員於汽車旅館房間門口時,主動將鐵捲門打開讓員警進入房間,且經員警告知被告為通緝犯逮捕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仍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並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甲基安非毒品毒品1包及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員警事先未查知被告持有毒品或違禁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2868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被告另案通緝而前往逮捕,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犯行前,員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即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節;兼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3.3194公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