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34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沂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石忠峯蕭士均 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提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將入院治療,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負擔沈重,而債務人與聲請人為多年友人,皆已同意拋棄異議,為此聲請提前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督促程序並未準用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同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對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亦無審查之權限,若債權人之聲請已符程式且無其他未備要件而應予駁回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縱債權人實質上並無此項請求權而為射倖性之鑽研,亦僅能賴相對人提起異議以為解決,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相同,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是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定之異議期間,性質上乃特別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容當事人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許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捨棄異議權,以維護債務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已於同年月14日到院親領,若債務人嗣後未提出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將於11月11日確定。雖債務人旋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異議權,然依前揭說明,其拋棄之聲明不影響異議權之行使,債務人仍可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支付命令雖未確定,若債務人肯認本件債權之存在而願對債權人任意清償,亦非法所不許,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無關。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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