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蘇法陪 被告 楊梨花
黃雅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固就管轄法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2人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及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於本契約涉訟時,自應以該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是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造成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一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