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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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 劉碧連仁愛管理顧問社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因稅務事件曾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均審認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間乃屬僱傭關係,顯與本件原處分核認聲請人乃居間媒介從事就業服務有別,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居間媒介辦理職業介紹,接受病患之委託,為其推介照顧服務員從事照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2月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定(即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可參。本件聲請人雖執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加以爭執,且聲請人所受原處分僅為罰鍰30萬元之處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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