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武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朱武祥(聲請書誤載為 林照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期滿,所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②吸食器1組、③玻璃球3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送鑑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