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57號原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
送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41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花蓮廠(地址: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10
0號)從事紙漿產品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0日9時至9時20分許前往該廠稽查,並於廠區周界外東大門處以DCI-NA型散葉式泵採集空氣樣品1袋,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乃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6年4月12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294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96年2月20日09時至09時20分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蒞原告所屬花蓮廠稽查,係依據「96年春節公害防治聯合稽查排班表」而為,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分為兩組分頭工作,其中一組進廠查訪,另一組逕往周界採樣,原告會同人員已當面告知被告所屬環保局進廠查訪人員,依當日風向及廠區瀰漫一股豬糞味非屬原告製程產生,孰料被告所屬環保局另一組採樣人員卻在未顧及風向情況下,於上風處採樣,其測定結果未符標準之處分則由原告概括承受,實有損原告之權益。按當日花蓮氣象站觀測資料可見96年2月20日09時至09時20分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所選定之採樣點位於原告北邊,根本無法採集到代表原告之空氣樣品,而係採集到位於西北西方向其他廠場即北海有機肥製造廠之豬糞臭味。是以他廠場之臭味而處分原告,原告著實不服。被告主張花蓮氣象站與採樣點相距五公里,風向不同云云,惟按相距五公里即風向不同,則出海作業漁民之捕魚地點與氣象站之距離更遠,漁業氣象所播報之風向對於漁民豈非失去意義,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且按花蓮氣象站觀測資料之風向記錄,採樣當時風向為西北西風,但被告所屬環保局之風向記錄卻是南南東風,兩個風向記錄完全背道而馳,以原告地理位置地處空曠,四周無龐大遮蔽物足以造成風向之逆轉,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所屬環保局選定之採樣點無法取得代表原告之空氣袋。另被告所屬環保局所認定之最頻風向南南東風,既稱最頻風向,即表示並非持續性的風向,則採樣點所採集之空氣究竟是何時或何地吹送而來,即具不確定性,是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片面主觀的認定係原告造成,似有入人於罪之故意。
3、次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採樣泵需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但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泵,係以散葉片式泵進行採樣,有違採樣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67513號函解釋令亦明確釋示不應以散葉片式泵進行採樣,是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方法與公告方法規定不符。又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係以散葉片式泵進行採樣,會吸附臭氣,難免殘留之前在他處採樣時所吸附之臭氣,致對原告採樣時所測得之數值偏高,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
4、另按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原處分並未依法通知限期改善,顯係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2月20日9時起於原告所屬花蓮廠周界進行臭氣採樣,並於採樣前於該廠周界巡視,依稽查當時之風向,該廠周界500公尺(目視)並無其他臭氣來源,該廠臭味產生源多處,如管線洩漏溢散、木屑堆置場、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廠、污泥貯存廠等,難以區別個別臭味產生源於周界之貢獻量,惟現場稽查時稽查人員確依規定繪製採樣位置圖、污染源描述、風向風速等相關紀錄,並請原告會同人員確認簽名。
2、次按原告表示廠區附近有其他兩處臭味源,故所採集之臭氣應非原告造成,但以原告之地理位置及稽查當時之風向,該廠周界500公尺(目視)並無其他臭氣來源,且當時現場量測之最頻風向為南東南風,可確認於該廠周界進行臭氣之採樣,確為原告所產生。
3、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2月20日於該公司周界進行臭氣之採樣確為使用DCI-NA型散葉式泵,惟當日採集之臭氣經檢測結果為71,超出標準50甚多,即便散葉式泵可能會略有吸附臭氣,惟例如被告所屬環保局曾於97年5月13日於原告周界進行臭氣之採樣,同時使用隔膜式泵(公告方法指定)及散葉片式泵各採樣2點次比對,結果隔膜式泵及散葉片式泵之採樣檢測結果分別為45、55及30、40,證明葉片式泵檢測結果較隔膜式泵低,故可知當時原告實際之臭氣應高於71,即為更嚴重之臭味污染。
4、原告臭味屢遭民眾陳情,歷年來為花蓮縣單一工廠之冠,近3年來民眾陳情原告臭味案件數達139件,過去1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達7次之多,96年度統計至96年12月31日,累計罰款金額計1,640萬元,96年之訴願救濟即不下10件。另原告因於96年7月30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原告雖於96年9月1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0月2日複查採樣仍不符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再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又於96年11月14日再複查採樣,仍不符標準,計自96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23日累計處分9日,目前辦理複查中,綜上可知,顯然原告並無積極有效改善臭味污染之措施。
5、又原告表示原處分未於事前給予限期改善,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云云,惟按該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情形,係指如有後續之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應給予限期改善,而原處分為獨立之單次處分,並非前次處分之後續事宜,故原告見解顯不符事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採樣點位於原告所屬花蓮廠北邊,而依花蓮氣象站觀測資料所示,採樣當時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故被告採得之臭氣異味,應係位於西北西方向北海有機肥製造廠之豬糞臭味,無法認係原告花蓮廠所製造。而又本件係以散葉片式泵進行採樣,該設備會吸附殘留臭氣,致測得之數值偏高,有違採樣規範,不得作為處分依據。再者被告未依法限期原告改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是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當時,原告所屬花蓮廠周界
500公尺以目視並無其他臭氣來源,且當時最頻風向為南東南風,故可確認於該廠周界進行臭氣之採樣為原告所產生。
又該廠臭味產生源多處,稽查人員亦依規定繪製採樣位置圖、污染源描述、風向風速等相關紀錄,並請原告會同人員確認簽名。本件採樣之臭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出標準甚多,縱散葉片式泵略有吸附臭氣之事,惟被告所屬環保局事後至原告周界進行臭氣之採樣,同時使用隔膜式泵及散葉式泵設備採樣結果,證明散葉式泵檢測結果較隔膜式泵低,可知當時原告實際臭氣濃度應高於71。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情形,係指如有後續之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始應為之,惟本件原處分為獨立之單次處分,並非前次處分之後續事宜,故無庸命限期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3月9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192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96年4月12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2940號函、採樣位置圖、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違反罰鍰繳款書、春節期間聯合稽查五大廠時間表、稽查通知單、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處分情形表、稽查現場照片、原告96年3月14日中安環花字第068號函、96年2月20日花蓮氣象站觀測資料、瑩諮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JF96A054號檢測結果摘要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以DCI-NA型散葉式泵採集之氣體是否為原告所屬花蓮廠排放、得否做為處分之依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5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第3條第1款、第5條規定明確。
又檢驗測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所使用之採樣泵須以「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設備為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並於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自96年2月15日起實施,卷附第97頁至第110頁參照)第4條所明定,是被告於檢驗測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應符合排放標準,自應遵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2月20日9時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員前往原告所屬花蓮廠稽查並採集空氣係以以DCI-NA型散葉式泵採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97年5月23日補充答辨書補充答辯事項一附卷第73頁參照),而依前揭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規定,空氣中採樣應以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採樣,DC1-NA型散葉式泵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採樣設備,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此亦曾以95年9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67513號函揭示「有關空氣採樣作業得以真空瓶採樣法、直接採樣以及間接採樣法等,如以DC1-NA型散葉式泵進行採樣,非屬公告採樣方法,應不得作為處分依據」等語明確(卷附第31頁、第96頁參照),據此,被告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採樣設備DC1-NA型散葉式泵採集原告所屬花蓮廠周界氣體據以檢驗測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又DC1-NA型散葉式泵既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採樣方法,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上開函釋重申不得以該型散葉式泵採樣裁罰,被告執伊事後再至原告所屬花蓮廠周界採集氣體自行製作之比較,辯稱散葉式泵檢測結果之臭氣濃度數值實際上較隔膜式泵低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採樣方法(DC1-NA型散葉式泵)進行採樣,並以之作為處分依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