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乙○○被告甲○○
員會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詎被告於95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後,迄今仍未歸來;又原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分別於95年5月12日、96年1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被告入境許可證照事宜,亦經主管機機關核准來台許可,嗣原告將上開二次核准來台許可之文件,寄送至被告之大陸地區住居所,以利被告來台,然被告均表示不願再來台。綜上,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亦認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95年5月11日離臺,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秋妹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她(指被告)有來臺四個月就跑掉,當時我在市場賣菜不知她離家,我回家後才發現,她沒與原告吵架,她不回家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不會離家迄今已逾1年,卻不返家探視原告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