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台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春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蓮○○門市內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85元),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逕自離去,而以上開方式,竊得上開鹿茸酒壹瓶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陳志維 於同日15時許交班時發現酒類缺少1瓶,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萬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店長陳志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各該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竊盜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未有何賠付或以其他方式,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蔘茸酒1瓶,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即未扣案,其亦未賠付被害人,本案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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