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皓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郭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倫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1月5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四樓現居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國風國中附近訪友,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政街口時,因騎車有左右搖晃及面帶酒容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2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皓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88、案號43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三)被告郭皓倫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悉本案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顯示其確係「郭皓倫」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