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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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輝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29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35分24秒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由不知情之友人 許永春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該處擺放有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27秒許徒手竊取由 陳順峰 管領、內含新臺幣(下同)2,629元之功德箱得手。嗣陳順峰接獲其他店家告知功德箱遭竊,遂循線查找,最後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建街口順利攔阻黃文輝,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峰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含有現金2,629元之功德箱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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