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張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之訴之聲明),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1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