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一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6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0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武一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一華與 蕭世典 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及5樓,因武一華認蕭世典常於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其安寧,於民國100年3月1日零時30分許,邀同蕭世典至上址1樓理論時,竟因而心生不滿,對蕭世典恫嚇稱「我跟你說我殺過人了啦,你不要再逼我再殺一次」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蕭世典,致生危害於蕭世典之安全。
二、案經蕭世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武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2038500號函附之當日爭執時之錄音光碟譯文一紙(詳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今因居住安寧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溝通,反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殊不可採,然考量其情緒一時失控,乃口不擇言,惡性尚非重大,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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