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嗣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棄車逃離現場」後應補充「而未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趁告訴人乙○○離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車駕駛座欲將該車駛離之際,因遭車內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妻子發現並加以阻止,被告遂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則被告尚未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除可能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車內乘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深色帽子1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其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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