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曾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3年6月、3月、3月,以上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又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徒刑經合併執行,於89年5月1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8月14日,並於9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7月9日,嗣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及93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8
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1353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