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4、6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逾期未依規定前往採尿檢驗,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8年12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100235、8C10023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逾期未依規定前往採尿檢驗,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98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鹿警分偵字第0990001132號卷第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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