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廟宇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6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育霖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蔡育霖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父親過世等原因)、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母親,擔任水泥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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