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東愷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東愷因受刑人陳建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併與上訴駁回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0年11月26日函文各1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共3紙、受刑人之住居所兩址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具保人及受刑人目前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4紙為憑,足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