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陳依伶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經被告介紹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與訴外人 楊金榮 ,原告於當日提領現金55
萬元,將其中30萬8740元代償訴外人楊金榮抵押債務,其餘
24萬1260元則交付被告並委託其轉交給訴外人楊金榮。原告
另於同年月15日、22日匯款12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保管之
訴外人楊金榮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委託被
告將上開12萬元、3萬元轉交給訴外人楊金榮。詎被告收受
上開24萬1260元及自上開帳戶領取12萬元、3萬元後,竟全
數挪為己用,未依原告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楊金榮,致原
告受有39萬1260元(000000+120000+30000=391260)之損害
等語,爰依據委任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郵政存簿信金簿節本、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