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發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巿大社中山路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與大社路口欲從路邊起步迴轉時,適有告訴人 林偉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迴轉,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右側手肘挫傷及擦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9分,測得被告吐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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