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涵
劉志祥共同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李小涵與 邱致榮 (另案審理中)夥同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5日9時2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道路旁,佯裝擺攤,由被告劉志祥、李小涵分別佯充攤位老闆及老闆娘,以低價販售衛生紙及毛巾等日常用品為餌,並於攤位旁設置套圈圈遊戲(即以籐製圈環擲套牛形瓷器),吸引路人上前選購、觀看,適簡 吳金棗 行經該處,因好奇而上前圍觀,邱致榮見狀,即邀請 簡吳金棗 以套圈圈方式,與其同夥對賭,並提議以其同夥套中目標物與否,決定勝負。於正常情形下,一般人套圈圈套中特定目標物之機會甚低,然因該名同夥經常練習,套中之機率顯著高出一般人,且該名同夥刻意先與佯裝賭客之邱致榮對賭套圈圈,並故意套不中,致簡吳金棗誤認該名同夥套圈圈之能力並未顯著高於一般人,因而同意下注。待簡吳金棗下注後,該名同夥即多次將圈環套中目標物, 嗣邱致榮 即向簡吳金棗表示:其共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清償,可先向伊借款等語,致簡吳金棗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帶之現金1萬2,000元全部交付予該名同夥,並向邱致榮借款8萬8,000元,用以清償其餘款項。邱致榮與被告劉志祥、李小涵及其餘數名同夥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簡吳金棗所交付之1萬2,000元。嗣因邱致榮欲隨同簡吳金棗至銀行領錢還款,而簡吳金棗於前往銀行途中驚覺遭人詐騙,遂拍下邱致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志祥、李小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邱致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669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出108偵緝351字第108904145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案件,業於108年10月2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件10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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