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富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引擎號碼M18322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林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經警嗅得王永富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2頁;審交易卷第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及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前曾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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