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葉文代
葉英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陳思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視同上訴人胡 葉靜代 訴訟代理人葉英英視同上訴人 葉文祥
葉耀輝 張美珠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忠 成(即葉 郭阿萍 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信 (即 葉郭阿萍 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 (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義 (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曹禮州
葉寶蓮 被上訴人 張幸助
張福全 張朝宗 張文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之臺灣省臺北縣○○鎮○○○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2項規定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事由,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9月1日調處,結果為系爭租約應予存續,上訴人不服,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上開調處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拘束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原審原告 胡葉靜代 、葉文祥、葉耀輝、張美珠、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 葉忠成 、葉忠信、葉淑美、葉忠義、曹禮州、葉寶蓮等人(下稱胡葉靜代等13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伊 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之地目為林,現況亦為樹林,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系爭租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不自任耕作,且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具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又被上訴人迄今已超過2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積欠地租超過2年總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葉英英已分別於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對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法律雖未規定必須系爭租約全部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惟對於一同起訴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胡葉靜代等13人,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人之胡葉靜代等13人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葉耀輝、張美珠、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忠成、葉忠信、葉淑美、葉忠義、曹禮州、葉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張溫恭張溫堅 (下稱張溫恭等2人)前對附表一編
號1至7、9、11至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19所示之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耕地租約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19所示之共有人,應與張溫恭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並會同張溫恭等2人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葉文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張溫恭等2人遂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淡水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所示土地,另張溫恭等2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葉文祥等人。
㈡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之地目為林,現況亦為樹林,
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系爭租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不自任耕作,致現況為雜木林,多數土地根本無路可供通行,伊於105年8月28、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拍照,處處可見雜草、雜木,再依新北市iMAP地圖亦顯示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自無從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櫻花樹、樹梅、綠竹、桂竹林、香菇木、七里香等作物,屬自然生成之作物,非屬定期收穫之農作物,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為耕作。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且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具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伊自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系爭土地。另張溫恭等2人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淡水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後,曾於84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文祥,張溫恭等2人於函中表示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28元,及附上79年至84年,共6年租金12,768元之淡水郵局匯票予葉文祥代表領取,並分配予其他出租人,可見系爭租約之雙方已達成系爭租約之租金屬金錢債務,且為赴償之債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迄今已超過2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積欠地租超過2年總額,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葉英英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概括授權,已於106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文 到5日內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收受後逾期未為給付,葉英英復於10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出租人 葉仁生 、承租人 張煙敦 於40年10月19日之淡水區公所調處筆錄(下稱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其上當事人及在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主管機關亦未用印,自不能據此認定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葉仁生、張煙敦於43年3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下稱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所載佃農每年度應繳付地主柑子3,510台斤為依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及胡葉靜代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超過2年總額,且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餘請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170頁至第190頁、第201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其餘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然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且伊就上開土地均有進行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伊在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而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因伊僅承租土地之一部分,就承租部分均已進行耕作。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84、94、103、105年航空照片,並非連續年度,且圖像解析度模糊,僅能大範圍顯示土地位置或明顯建物,對於一般農作物實際種植情況無從顯示;105年現場照片係上訴人單方至現場拍攝照片,難期拍攝對 伊有 利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伊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有據。另伊雖自葉仁生於00年間死亡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依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第2點之記載可知,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係以每年收成時,出租人獲得柑橘果樹一半及相思樹7成之收成,至於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原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每年第1期田賦部分,因自77年起停徵田賦,該部分租金債務業已消滅,伊自無庸繼續負擔,故系爭租約之租金屬往取債務,應於清償期屆滿上訴人前往收取農作物遭拒時,伊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何時前來欲採收柑橘或相思樹遭伊拒絕,自不得據此主張伊未給付租金。至於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業經張煙敦不服函送法院處理,其調處結果並未成立,上訴人據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租金,於法自屬不合,且葉英英未受全體出租人之委託代為催告繳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故葉英英於106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於10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張溫恭等2人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淡水區公所單
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所示土地,張溫恭等2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
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月2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會
勘結果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㈣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詳
如新北地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㈤葉英英於106年7月1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7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自43年至107年租金4,492,800元,並以積欠租金超過2年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收受。
㈥葉英英於106年8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79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0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超過2年,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㈦士林地院於108年7月8日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進行會
勘,會勘結果詳如士林地院卷㈡第76頁至第130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自無從為種植等農事;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櫻花樹、樹梅、綠竹、桂竹林、香菇木、七里香等作物,屬自然生成之作物,非屬定期收穫之農作物,顯見被上訴人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金錢債務,並屬赴償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已超過2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積欠地租超過2年總額,經伊以第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伊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2079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系爭租約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出租人葉文祥等人與承租人張溫恭等2人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之種類,是張溫恭等2人或系爭租約之繼受人只要在系爭土地,以人工種植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農作物,即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耕作。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自無從為種植等農事;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櫻花樹、樹梅、綠竹、桂竹林、香菇木、七里香等作物,屬自然生成之作物,非屬定期收穫之農作物,顯見被上訴人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淡水區公所106年2月2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23421號函及10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上訴人拍攝照片、新北市iMAP地圖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4頁,士林地院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經查: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然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判命本件上訴人葉文代、葉英英及附表二編號1、2、5至11、16至19所示之人,應與張溫恭等2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乙節,有士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本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315頁、第318頁、第323頁、第329頁)。而編號12曹禮州、編號13葉寶蓮,分別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 邱阿曰葉容 之繼承人。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該部分之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淡水區公所人員雖曾於106年1月23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記載,除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種植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農作物外,其餘土地現況為無路可走之雜木林等語,此有淡水區公所106年2月2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23421號函、10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新北地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惟依該期日之簽到簿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兩造均未到場參與會勘;且觀之會勘紀錄及勘驗照片所載,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稱僅能站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同小段11及26地號間)約略遠眺如附表編號1至3、6、13至15所示土地之現況皆為雜木林,無路可走;另沿著樹林走至同小段12-1地號土地附近約略遠眺如附表編號4、5、7至10所示土地之現況皆為雜木林,無路可走,除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淡水區公所人員並未實地勘驗土地使用狀況。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提出耕作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淡水區公所再於106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種植有櫻花樹及自然生成之桂竹筍林、香菇木外,另種植有李
子、樹梅、柿子、香蕉、綠竹、龍眼、柑橘、地瓜、芋頭、楊桃、檸檬、芒果、咖啡等定期收穫之農作物〔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現況,詳如附表一勘驗現況(民國106年3月2日)欄所載〕,有淡水區公所106年3月2日會勘紀錄、土地標示及勘查現況表、會勘現況照片、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上訴人就其中櫻花樹、樹梅、綠竹等指稱為自然生成之作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櫻花樹非原生樹種,樹梅、綠竹為經濟性作物,均非自然環境可生成。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異議時,距106年1月23日會勘期日僅有21日,而上開2次會驗期日間隔亦僅1個月多,然依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異議時所提出耕作照片,及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會勘時之勘查現況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106年3月2日勘驗現況種植之農作物,均非可臨時種植於其上,是106年1月23日會勘結果,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繼續1年不為耕作。又依淡水區公所106年3月2日會勘紀錄、土地標示及勘查現況表、會勘現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上所種植如「勘驗現況(民國106年3月2日)欄」所載之定期收穫農作物,雖種植稀散、農相不佳,且未積極規劃整理耕地,致所種植之農作物種類較為零亂,惟尚難據此認其不為耕作。復經士林地方法於108年7月8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上仍繼續種植如「本院勘驗現況(民國108年7月8日)欄」所載之定期收穫農作物,編號4、13所示土地則無道路可通行,其上植物僅有自然生成之桂竹筍林、香菇木,其餘均雜草叢生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㈡第76頁至第130頁〕。而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係因無道路可供通行,致被上訴人無從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主觀意圖。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
29頁至第39頁,士林地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並未有明確土地範圍標示,且為大面積拍攝,未作細部解析;新北市iMAP地圖〔見士林地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亦係大面積拍攝,未有細部解析,均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另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士林地院卷㈠第72頁至第81頁〕,均為其自行拍攝;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確切位置,均有賴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現場指界始能得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照片拍攝之時間,及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
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事實,則其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租約並無任何有關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見
新北地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兩造雖各自提出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主張有關租金約定應按各該筆錄所載調處結果給付云云〔見士林地院卷㈠第152頁、第318頁至第320頁〕。惟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上並無當事人及在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主管機關之關防印章,無法證明當事人確有筆錄內容所載之合意,且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亦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檔案資料可供確認之情,有淡水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642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59277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2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第2點所載內容為據,尚非可採。至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之調處(解)結果欄雖記載:「本案經本會仲裁如下:㈡佃農張煙敦每年應繳付地主柑子叁仟伍佰壹拾台斤……。倘不服本會仲裁者,應於……起十日內提出書面聲明,否則視為調處成立。」等語,惟該案之調處結果,業因張煙敦不服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調處不成立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41979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記載內容為據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張溫恭等2人曾於84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文祥,並於函中表示每年租金為2,128元,及附上79年至84年,共6年租金12,768元之淡水郵局匯票予葉文祥代表領取,可見系爭租約之雙方已達成系爭租約之租金屬金錢債務,且為赴償之債之約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張溫恭等2人於84年7月13寄發予葉文祥之淡水四支郵局之存證信函,張溫恭等2人雖於函中表示約定租金之繳付方式,係按政府課征田賦稅由張溫恭等2人負擔一半抵付租金,即每年租金為2,128元,並附上79年至84年,共6年租金12,768元之淡水郵局匯票予葉文祥代表領取等語;惟葉文祥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12,768元之淡水郵局匯票後,旋於84年7月17日,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葉健一 、胡葉靜代及上訴人函覆張溫恭等2人,請張溫恭等2人按43年3月9日調處筆錄記載,應每年繳付地主柑子3,510台斤,共42年合計柑橘147,420台斤,依市價每台斤20元折價2,948,400元等語;葉文祥並於84年1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揭12,768元淡水郵局匯票退還予張溫恭等2人等情,有前開2郵局存證信函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5頁),顯見當時葉文祥、葉健一、胡葉靜代及上訴人,與張溫恭等2人間,就張溫恭等2人應繳付租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並未達成合致。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租約之雙方已達成系爭租約之租金屬金錢債務,且為赴償之債之約定云云,尚乏依據。
⒉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張溫恭等2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伊等先父張煙敦於22年12月22日向葉仁生、 葉金桂 、葉先明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係以部分耕作農作物之收成按成數由出租人自行收取,並由承租人(按即張煙敦)負擔每年第1期田賦,而承租人(張煙敦死亡後,由張溫恭等2人繼承)亦自40年至76年繳納田賦以代部分租金等語,並提出40年至76年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影本45紙為證。葉文祥、葉健一、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等5人(即葉仁生之繼承人)於前案訴訟對張溫恭等2人前揭主張並未爭執;另葉容、 葉彩雪 、葉郭阿萍、葉忠義、葉忠成、葉忠信、葉淑美、邱阿曰、 葉旭東葉旭陽葉秀瑛 、葉旭華、葉旭賓、 葉玉娥葉秀蘭 、葉旭樑等16人(即 葉金柱 之繼承人)雖抗辯葉金柱從未委託張煙敦代繳田賦,系爭土地歷年田賦均係自行繳納云云,惟經前案訴訟調查結果,認葉容等16人之抗辯不可採,葉金柱應有授權葉仁生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予張煙敦,並有前開租金之約定,否則張煙敦或張溫恭等2人豈會代繳系爭土地40年至76年之田賦長達30餘年等情,有本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323頁至第331頁)。而本件上訴人葉文代、葉英英及附表二編號
1、2、5至11、16至19所示之人均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編號12曹禮州、編號13葉寶蓮,分別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邱阿曰、 葉容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原告張溫恭等2人之繼承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前揭關於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租約租金約定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租金約定,系爭租約租金之清償地應為系爭土地或承租人住所,屬於往取債務。本件被上訴人雖自承伊自77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見士林地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之事實,葉英英並於106年7月11日以第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然葉英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計算方式與前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租金約定不同,且未舉證證明伊曾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葉英英前揭所為催告並不合法,尚難謂為被上訴人欠租。又葉英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既不合法,是其於106年8月30日再以第20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主張葉英英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概括授權,
已於106年7月11日寄發第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葉英英復於106年8月30日寄發第20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云云。經查:⑴葉英英固曾分別寄發第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及寄發第20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惟觀前揭2存證信函均係以葉英英個人名義為之,且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明有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而寄發該2存證信函。上訴人所舉證人胡葉靜代雖證稱:
伊知道葉英英寄發存證信函的事情,有口頭同意由葉英英處理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證人曹禮州證稱:伊有委託葉旭樑全權處理等語;證人葉旭樑證稱:伊有同意葉英英寄發存證信函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證人張美珠證稱:伊有委託葉旭樑代理處理系爭租約之調解事宜等語;證人葉文祥證稱:伊有委託葉英英代為處理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事,包括催討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上訴人葉文代證稱:伊有同意葉英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催討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證人葉耀輝證稱: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也沒有繳租金,所以有委託葉英英處理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租金的事,也有同意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證人葉旭賓證稱:在調解、調處期間有聽葉旭樑講要收取租金及終止租約的事情,伊都委託葉旭樑處理等語;證人葉忠成證稱:伊有在調解及調處之委任書上蓋章,將委任書交給葉耀輝處理系爭租約之調解、調處事宜,至於葉耀輝為何將委任書交由葉旭樑,伊不清楚,終止租約的事情,有授權葉耀輝處理等語;證人葉忠信證稱:伊有委託葉英英處理追討租金及終止租約的事情等語;證人葉寶蓮證稱:因為被上訴人都不付租金,所以要把土地要回來,伊有在委任書上蓋章,委託葉旭樑處理調解、調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縱依前述證人胡葉靜代等人之證述,有委託葉英英處理追討租金及終止租約事宜,並授權或同意葉英英寄發前揭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證人 葉文鈞 、葉 文程 均證稱:伊等並未委託其他土地共有人或自己出席系爭租約之調解事宜,是本件租佃爭議進入法院訴訟後,才知道葉英英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證人葉文鈞並證稱:本件訴訟上訴至本院後,伊才委託葉旭樑處理終止系爭租約之事情等語,證人 葉文程 亦證稱:葉英英是在今年(即109年)打電話給伊,講有關本件租佃爭議案件,要跟被上訴人追討租金及終止租約的事情,伊才同意授權由葉英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頁至第403頁〕;證人葉淑美證稱:伊有在調解及調處之委任書上蓋章,委託處理系爭租約之調解、調處事宜;但是在收到法院通知後,才委託葉耀輝處理終止系爭租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23頁〕;顯見證人葉文鈞、葉文程、葉淑美於葉英英寄發第796號、第20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時,並未授權及同意葉英英寄發上開2存證信函。另證人葉忠義雖證稱:伊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證人葉忠義同時證稱:伊忘記授權何人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頁〕,亦難證明證人葉忠義有授權及同意葉英英寄發上開2存證信函。是上訴人主張葉英英寄發第796號、第20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概括授權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前揭終止權之行使。承前所述,葉英英寄發第796號、第20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依前開說明,葉英英寄發第796號、第20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所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生合法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院既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近10年之申報所得稅資料等,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工作,不從事農耕云云,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視同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不應由彼等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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