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