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鍾麗貞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案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至堪確定。
㈡又本案係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2日彰檢文真103毒偵530字第2040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存卷可查,而被告遭起訴時,其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鍾麗貞女36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麗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92、893、89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5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亦梅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