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告 鄭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致涉訟者,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清治,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12月2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69,92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給付期限內之利息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