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麗美 告訴被告廖本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匯款紀錄、車險已決賠款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廖本定男62歲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定以駕車到廠維修機器為業,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
191.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宋俊標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右閃避至外側車道。適有陳 江源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麗美; 洪和順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董慶華 (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然未提告訴); 張仁 賢(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依序沿北向外側車道途經該處。待 陳江源 發現廖本定之車輛突然閃避至外側車道,猝不及防,陳江源車輛之右前車頭乃追撞廖本定車輛之右後車尾。隨後之洪和順發現前方發生事故,立即駕車減速閃避至路肩。至於 張仁賢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駕車追撞位在前方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陳江源、洪和順及廖本定等3人所駕駛車輛。而陳江源所駕車輛經兩度撞擊後,造成搭乘之林麗美受有右足第
1近端指節、第3蹠骨、第4近端指節及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等處骨折之傷害。廖本定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本定之供述│被告坦承以駕車到廠維修機器││││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90-100公里左右時速行駛於││││北上中線車道,且僅與宋俊標││││駕駛之前車保持約5、6輛車身││││之車距,並因其急煞閃避至外││││側車道造成本件連環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各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發生事│││證人宋俊標、陳江源、│故經過。│││洪和順、董慶華、張仁││││賢之證述││├──┼──────────┼─────────────┤│(三)│車牌號碼0000-00號、│各該車輛詳細資料。│││QC-2158號、305-GE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六)│蒐證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七)│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覆議意見:│││析研判表│第一段(廖本定、宋俊標與陳│││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江源部分):│││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1.廖本定駕駛自小貨車,疏未│││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定意見書│後追撞前車,後偏離車道衍│││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2.宋俊標(被後車追撞)與陳│││覆議意見書│ 江賢 (於遵行車道內猝不及││││防)均無肇事因素。││││第二段(張仁賢、洪和順與陳││││江源部分):││││1.張仁賢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2.陳江源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3.洪和順駕駛自用小貨車,閃││││至外側路肩被後方張車撞擊││││,無肇事因素。│├──┼──────────┼─────────────┤│(八)│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