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美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等語。茲查,原告就訴之聲明
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業如前述,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
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及依「臺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
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8年2
月起訴時,屋齡為47年3月,及系爭房屋面積為64.24平方
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57,457元(
計算式:建物單價24,4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
數47.25年)×建築物面積64.24平方公尺】=457,4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以該價值作為本件系爭房屋部分
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認定標準,然房屋課稅
現值乃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
以核計,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多與市場客觀交
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據以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另原告前揭聲明㈡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訴訟標的
金額為2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之。至於聲明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457元(計算式:45
7,457元+248,000元=705,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60元,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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