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景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諭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無罪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屬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上訴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8,000元(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至14頁),應徵裁判費7萬9,1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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