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 廖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