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