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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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彥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告鄭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志於民國110年4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因於行經苗栗縣○○鎮○○街與環市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彥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