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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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4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駿宇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時所用之物,惟竊錄所得影像之電磁紀錄於因畫面太黑已為被告刪除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83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