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鎔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鎔瑄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4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杜建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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