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祐麟(下稱被告)犯(「原審裁判時」即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暨後續之新舊法比較事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應補充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本院裁判時法既較為不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就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昆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時之
車速並非僅有「時速約60公里」,而係不低於「時速90公里」,且被告尚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等過失,原審未予慮及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啻使尚未與死者李 黃巧祈 家屬達成和解之被告,只需繳交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即可從本案脫身,量刑失之輕縱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李黃巧祈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電動自行車)原行駛在慢車道外側之白實線處,而被告則騎乘機車行駛在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右側,惟李黃巧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畫面顯示10:52:30之際驟然左彎,兩車因而於畫面顯示10:52:31之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斯時之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事故慢車道寬度達
3.5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認定。準此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李黃巧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本保有相當於一個慢車道寬即3.5公尺之距離,而原無相互碰撞之可能,係因李黃巧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驟然左轉,兩車乃在1秒內發生碰撞,是被告於事發前顯已注意到原沿慢車道外側白實線直行之李黃巧祈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刻意(改)延慢車道另側之白虛線直行,則被告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等過失可言。
2.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機車刮地痕為25.4公尺,以摩擦係數μ=0.5推估,被告所騎機車於事發時之車速應為「時速56.7公理」左右,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述其於事發時之車速乃為「時速約60公里」一節,要屬有據,告訴人另空言指責被告肇事時之車速乃不低於「時速90公里」,顯屬無稽。
3.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令李黃巧祈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要求不含強制險400萬元之賠償,而被告只願意給付2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參以死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輕之失可言。至死者家屬如認僅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尚不足填補所受損害,本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法院尚不能徒以「被告未按死者家屬片面提出之金額賠償」,即對被告科以重刑至灼。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麟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90號), 嗣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祐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內門94號前時,適有李黃巧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台3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貿然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黃巧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而心跳停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郭祐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巧祈之子李昆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祐麟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15頁、第71頁;院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相驗卷第31-35頁)、事故現場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37-43頁、第4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相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5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7-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乃電動自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足憑,而電動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慢車,並非同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所指之汽車;是被害人所應遵守者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慢車相關條文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普重機行經內門區內門94號前時,對方李黃巧祈騎乘電動自行車突然左轉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於偵訊中供陳:我在騎車的時候,死者就左轉,伊就撞上他等語(相驗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害人貿然往左偏駛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另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害人確實於車禍發生前已有往左偏駛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被害人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李黃巧祈: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2.郭祐麟: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70400號函及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99-102頁)附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該鑑定意見之法規依據雖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與有過失之認定。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要求不含強制險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而被告只願意給付2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1、43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相驗卷第11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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