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山明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37號被告黃清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0號4
樓(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山前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上訴後由同上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4日17時許至18時許期間內,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路某址工地內飲用藥酒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