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寓萱 再審被告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就我方提起之事實作調查,未傳喚我方有利之證人,判決書中所載 王承田 之證詞為不實之指證,合約所載之金額與判決書不符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及主張,僅屬事實爭執、證據取捨之陳述,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換言之,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前程序之歷次判決亦有其所述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亦無須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靜梅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