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上訴人 楊詠心 即 楊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繼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施作灌漿及打石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施作灌漿及打石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追加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則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某日,指示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同段365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未將末段排水管之管路以直線施作之方式,埋設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反採兩個連續90度彎施作之方式,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而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面積合計0.5925平方公尺(3.3×0.15+0.65×0.15=0.5925)。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至103年2月(57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地為日月潭周○○○區○○路段,市價約每平方公尺1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627元(10萬元×10%×0.51689㎡×57個月=294,627元);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破壞,上訴人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為12萬4,000元;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上訴人支出打石工程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製造糾紛,浪費上訴人諸多人力物力等管銷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萬元,以上合計44萬8,62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C--D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陳述如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前,欲施工興建房屋,趁上訴人不察,擅自將上訴人之圍籬拆除,並將排水管配置於上訴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制止及雙方多次鑑界,明知非法竊佔上訴人之土地,拒不拆除,其竊佔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認有竊佔犯罪事實無誤。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謂「不及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反將該部分土地灌漿墊高而將水管埋入地面下」之情,反而屢請被上訴人不得施作並且拆除水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土地為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之開放空間,經消防檢查後認使用尚可兼用為防火巷,被上訴人施作管徑約15公分並有轉折之排水明管於上,人員無法行走,更不甚美觀,易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只得再行灌漿鋪平,以防公共危險,此重複施工灌漿費用與被上訴人違法竊佔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繼盛於67、68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水管即已存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將水管拆除,並派人到現場欲拆除水管回復原狀,但一直聯絡不上上訴人,故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管原係明管,係上訴人墊高土地以水泥將水管覆蓋,檢察官要求上訴人將水泥挖除,上訴人才請自己的工人將水泥挖開,本不應將水管掩蓋,此部分灌漿打石費用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C--D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9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施作灌漿打石費用部分不利其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第一項施作灌漿打石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時,將排水管埋設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面積合計0.5925平方公尺(3.3×0.15+0.65×0.15=0.5925),被上訴人所犯竊佔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竊佔偵查卷宗、101年度易字第685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及打石工程費用共13萬4,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灌漿及打石工程費用共13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繼盛於
67、68年間承購明潭段365地號土地時,水管即已存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排水管係伊在98年6月間請人施作的,家中長輩使用舊管線已40餘年,原址是一條排水溝,隔壁水沙連飯店把排水溝加蓋,伊只是按照舊排水溝所在的位置施設排水管,伊把排水溝施設在原來排水溝的舊址上,排水溝是位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1頁、第82頁);又被上訴人施設之排水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位於系爭土地之排水管確為被上訴人所施設,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排水管施設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正當權源,自不能以其係按舊水管位址埋設即認係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小企銀名下,
惟上開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按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乃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取得占有者,因受有利益,亦得對之行使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占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採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小企銀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該土地內施設水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無疑義。。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埋設排水管,上訴人因此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12萬4,000元;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上訴人支出打石工程費用1萬元,共計13萬4,000元,上訴人此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排水管原係明管,係上訴人墊高土地以水泥將水管覆蓋,檢察官要求上訴人將水泥挖除,上訴人才請自己的工人將水泥挖開,本不應將水管掩蓋,此部分灌漿打石費用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支出發包施作灌漿工程費用12萬4,000元及打石工程
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簽收條、台定工程工安工作日報表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支出灌漿、打石費用共13萬4,000元,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當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水管為明管,我們為了要使用系爭土地就把水管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於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楊珮甄施作的水管現在由外觀可否看到?)看不到了,楊珮甄先用水泥封一次,因地不平,我們又再用水泥封一次,如果檢察官要到現場履勘,我們會把水泥敲開。」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水管原係明管,上訴人自行灌漿鋪平系爭土地,將原屬明管之排水溝以水泥掩蓋,嗣因其提起竊佔告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自行雇工拆除其原本灌漿鋪設之水泥部分,其支出灌漿及打石費用,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此與上訴人埋設排水管之行為,並不具備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是以,上訴人所支出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支出灌漿、打石費用13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施作排水管之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