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勝祥
張鳳英 張火爐 張家慈 張双妹 上5人共同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張勝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勝祥等5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前以被告張勝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並送達於聲請人等5人,聲請人等5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人等5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能及告訴人張勝祥、張鳳英、張火爐、張家慈及張双妹均係被害人 張順元 (業於103年1月2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簽立遺囑1份,表明待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土地出售後,必須將所得價金存入被害人申設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併同斯時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7,111元,供做被害人之養老金,日後被害人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由被害人子女均分之,並約定由案外人 張順寶 即被害人之胞弟保管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嗣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631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劉美櫻 ,案外人劉美櫻遂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233萬8,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中;被告另於101年2月21日將地號630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鐘金葉 ,案外人鐘金葉之夫 康啟添 遂於101年3月2日匯款289萬9,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中。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包含原有存款400萬7,111元、630地號土地售出所得289萬9,000元、631地號土地售出所得233萬8,000元及每月領取之被害人老農津貼等金錢,均係被害人所有,且為告訴人5人潛在之繼承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被害人欠缺自我表達能力之機會,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陸續冒用被害人名義,盜蓋被害人之私章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並連同被害人帳戶存摺及上揭印章,向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之,使該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害人欲提款,而交付不等之現金予被告,至被害人死亡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92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5人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簽立有遺囑1份,表明待被告將被害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土地出售後,必須將所得價金存入系爭帳戶,併同斯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00萬7,111元,供做被害人之養老金,日後被害人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由被害人子女均分之,並約定由案外人張順寶即被害人之胞弟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嗣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631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劉美櫻,案外人劉美櫻遂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23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另於101年2月21日將地號630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鐘金葉,案外人鐘金葉之夫康啟添遂於101年3月2日匯款28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中等情,業據聲請人5人於偵查中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順寶、劉美櫻、鐘金葉及康啟添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100年5月9日書立之遺囑、同意書、63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63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631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63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63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63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92元等情,亦據聲請人5人於偵查時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另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固可認為真實。
㈡然被害人自100年5月間起,即由被告所照顧一節,為聲請
人張勝祥所自承,核與證人張順寶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自可認為真實。而觀之卷附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所簽立之遺囑,本載明「全部金額,作為余之養老金,余之全部支出,至死亡止,即以此存款支付」等語。是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縱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舉,然是否即非經被害人之同意?已非無疑。
㈢又被害人於100年7月8日另行書立代筆遺囑,指派被告擔任
遺囑執行人,並表明被害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各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並書立委託契約書,委任被告及案外人 鐘水榮 保管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就應支出之費用,委由被告及案外人鐘水榮自系爭帳戶提領;另於101年7月21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其他現金,全數贈與被告及案外人鐘水榮等情,業據證人即100年7月8日代筆遺囑暨101年7月21日贈與契約書見證人 石至雲 、100年7月8日代筆遺囑見證人 余武龍 、100年7月8日代筆遺囑暨101年7月21日贈與契約書見證人 王庭鴻 及證人鐘水榮於偵查時結證翔實,復有100年7月8日代筆遺囑、委託契約書及101年7月21日贈與契約書各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證人余武龍並證稱:立遺囑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好等語;證人王庭鴻亦證稱:立遺囑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還好,而於101年7月21日書立贈與契約書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也可以說話,伊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將財產贈與被告及鐘水榮,被害人有同意等語。至被害人之102年4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固載有被害人之心智功能無自我表達能力字樣,然被害人入住該院之時間係102年4月20日,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距離被害人書立前揭贈與契約之時間業達9月之久,是否可僅憑該入院病歷紀錄遽論被害人於書立上開代筆遺囑或贈與契約書之時,亦無自我表達能力?已非無疑。而卷附該院10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9246號函固稱:被害人在本院之住院紀錄,最早可追溯至100年3月8日,當時意識狀態異常,昏迷指數為13分,應無自我表達能力云云。然若該函所述為真,豈非謂聲請人5人所俱認為真實之100年5月9日所書立之遺囑,亦係在被害人無自我表達能力之情況下所為?況經傳訊證人即該院心臟內科醫師 楊晨佳 具結證稱:依照通則,昏迷指數13分,相對輕微,可以合理推測應具有對基本日常事務判斷之能力等語,顯見上開函文遽論被害人無自我表達能力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及案外人鐘水榮,則被告縱有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舉,亦無所謂偽造私文書、詐欺乃至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而被害人生前分別簽署有⑴100年5月9日遺囑1份、⑵100年7
月8日另行書立代筆遺囑1份、⑶101年7月21日贈與契約書1份,該⑴有 蔡順居 律師等在場見證;⑵、⑶則由王庭鴻律師等代筆書立見證,均符合法定要件,惟其既先後書立內容有異之遺囑,則應以何者有優先權,要屬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
㈤至聲請人等固另請求函詢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調取提款資料及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閱被害人斯時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以資證明被害人之意識能力等,惟因被告並不否認其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匯轉款項,以及被害人之意識能力,已據簽署遺囑、贈與契約時之現場見證人暨專業醫師證述無訛,而均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即難僅憑聲請人等5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被告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七、本案被告張勝能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自伊母親於100年4月間過世後,被害人均係由伊及伊胞兄鐘水榮照顧,100年5月9日被害人確實有在伊住處書立遺囑,然於100年7月8日,被害人因認前一次遺囑內容不符其意願,故另立有新的遺囑,復因認其他子女未盡關心,再於101年7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其他現金,全數贈與伊及鐘水榮,所以才有提款紀錄等語資為辯解。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詐欺罪、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竊取、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00年7月8日及101年7月21日書立新遺囑及贈與契約時,其意識能力狀態並未達完全喪失機能程度,並能明白了解己身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節,業據證人王庭鴻、石至雲及余武龍等人到庭結證無訛,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可堪採信,足認被告提領、匯轉系爭帳戶之款項時,顯然自信其有製作權且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要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謂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
㈡又被告既自信其有製作且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支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如前所述,縱其提領之數額有所不當,亦未涉及刑罰範疇;至被害人前後簽署之遺囑2份及贈與契約書1份,均符合法定要件,已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倘聲請人5人對於上開遺囑及贈與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俱屬民事糾紛,核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5人指控被告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5人所指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