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陳建宇固於警方取得採尿結果前便坦承採尿前最近一次曾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在住處坦承施用毒品,然時間未臻明確,且其104年10月8日採尿,最可能施用之時間為此前回溯4日,與所述104年10月中旬施用乙節未盡相符;況其經採尿送驗,已知施用毒品犯行遭揭之必然性甚高之情形下,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通緝,有通緝書及歸案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案件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適用自首規定,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宇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先後另案、本案更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