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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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26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放款部相對人乙○○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5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19日至191年5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丙○○。嗣因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6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4年9月14日因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乙○○。而債務人甲○○與丙○○共同於9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8,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丙○○、乙○○為抵押人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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