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拍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丙○○於82年11月24日簽定「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又於92年4月2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約定」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38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債務人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53,7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