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 呂紹源 被告 洪翊汶陳米淇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設定,以陳米淇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價值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訴外人陳米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買賣為由,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民國98年10月7日,且陳米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1年5月15日即已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0、15、17頁),是原告遂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改以陳米淇之法定繼承人即洪翊汶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繼於同年11月14日復具狀更正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及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本件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改以陳米淇之法定繼承人即洪翊汶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本件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則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10月6日向被告之母陳米淇借貸款項,約定借款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0年10月5日,原告並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米淇以擔保系爭借款,及簽訂借據乙紙為憑;嗣原告陸續向陳米淇借款達79萬元後,因陳米淇表示不欲再續為借貸款項,故原告即接續返還借款,迄清償至尚餘借款355,000元時,即轉由訴外人 黃國仁 代為清償,並於100年11月7日清償完畢,其後陳米淇並已將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原本返還原告,惟卻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陳米淇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債務清償表及收據、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據以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債務清償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要屬有疑,且縱陳米淇確有於收據簽名,惟亦無法證明斯時其上即有相關金額之記載,復依黃國仁及訴外人 鄭碧純卓泳翔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迄今至少尚積欠本金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基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2頁):㈠原告前於98年10月6日向被告之母陳米淇借貸款項,約定借
款金額最高為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復約定清償期為10
0年10月5日,倘逾期未予清償,則每萬元每日加罰20元以為違約金,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米淇以擔保系爭借款,且簽訂借據乙紙為憑。又原告與陳米淇約定如系爭借款屆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移屬為陳米淇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至8、10、15、17、19、48至51頁)。另上開借據之內容載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親收無誤。立據人言明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到期日前一次償還。如有違約願以逾期每日每萬元加罰新臺幣20元整。」(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㈡黃國仁於100年11月7日匯款265,000元至被告開立於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60頁)。
㈢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本院附件一證物袋內即原告所提
6紙收據原本之陳米淇簽名,與本院附件二證物袋內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米淇印鑑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關於陳米淇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上開證物袋內陳米淇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係借至79萬元,其後應清償
之金額亦為79萬元,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收據、匯款委託書及借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在卷為憑;被告則辯以:原告迄今至少尚積欠本金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與卓泳翔、鄭碧純共同向陳米淇借貸系爭借款,
借款金額為79萬元,而原告、鄭碧純就渠等應清償部分已經如數清償完畢,另卓泳翔就其應清償部分亦已經陳米淇免除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鄭碧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米淇是開設宮廟,伊偶而會去拜拜,有困擾也會向陳米淇詢問,陳米淇都會很熱心回答伊,後來於98年間卓泳翔向伊及原告表示要投資,所以要一起向陳米淇借款,因伊沒有錢也比較保守,所以沒有參加,但當時卓泳翔希望多借一點,而陳米淇認為卓泳翔信用不好,所以卓泳翔就以伊名義多借一份,也就是由伊與原告、卓泳翔共同向陳米淇借款,但實際上是原告與卓泳翔向陳米淇借款;陳米淇當時表示借款上限為200萬元,並要求擔保,故原告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來實際借款兩次,一次是40萬元,一次是39萬元,但都有扣掉利息,每次各4,000元,所以實際拿到的款項分別是396,
000元及386,000元,應清償之金額共79萬元;後來伊與卓泳翔、原告及陳米淇有在陳米淇的宮廟會算本件借款,當時是約定從79萬元開始清償,會算當日有先清償141,800元,是伊與卓泳翔、原告一起湊出來的,伊雖然實際沒有借款,但因原告與卓泳翔有困難,所以伊就多少幫忙一點,後來陳米淇是將借款分為三等分,其中兩份是由伊與原告負責清償,陳米淇同意伊與原告慢慢清償,所以伊與原告就每月湊15,000元清償,每月還款時伊都有請陳米淇於收據上簽名,至於卓泳翔部分因有一陣子身體不好,找不到人,所以陳米淇就表示該部分要自己再找卓泳翔處理;伊等當時拿到借款後,因伊與原告之友人黃國仁有困難,向原告借款37萬元,之後黃國仁經濟較為許可,也知道伊與原告有困難,所以就由黃國仁自100年4月25日起開始接手還款,黃國仁是直接到陳米淇宮廟拿現金給陳米淇,此部分伊沒有經手,但有將黃國仁還款之日期記載在伊的收支簿,這些還款金額及日期都是陳米淇跟伊講的,但其中有兩筆日期不確定,伊就沒有寫進去;後來黃國仁匯最後一筆款項時,陳米淇有向伊告知,因所有的錢都已清償完畢,陳米淇當時有請黃國仁將系爭土地權狀拿回去,但黃國仁認為這是原告的東西,後來是原告自己去拿回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卓泳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被告姑丈,之前都住在陳米淇開設之宮廟內,原告及鄭碧純也會在該處出入,伊與原告及鄭碧純曾因投資期貨等而向陳米淇借款,但鄭碧純實際上沒有借,是因伊想多借一點,所以就以鄭碧純名義多借一份,後來實際借的金額不到80萬元,分兩次借款,拿到的款項已經扣除利息,利息好像是拿8,
000元;98年8月20日收據是伊與原告、鄭碧純及陳米淇一起會算後所確認之欠款金額,是79萬元,會算當日伊等有先清償141,800元,餘款就分成三等分,原告及鄭碧純占二等分,待償金額是43萬元,之後還款部分是由鄭碧純經手,相關收據都是由鄭碧純拿給陳米淇親自簽名,後來原告及鄭碧純部分是由黃國仁代償,這是黃國仁跟伊說的;至於伊的部分,因伊與陳米淇是親戚,所以陳米淇就同意不再向伊求償,算是幫助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亦與證人黃國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原是同學,後來是朋友,伊於98年間曾向原告借款37萬元,因原告向伊表示錢是向陳米淇借的,所以伊從100年4月25日開始,就每月還15,000元給陳米淇,伊都是直接交付現金,後來伊經濟比較寬裕,最後一筆就一次付清,付清後陳米淇就要伊聯絡原告將系爭土地權狀拿回去;伊曾聽陳米淇表示原告及卓泳翔、鄭碧純一起借款的金額是79萬元,後來陳米淇也有表示卓泳翔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已經還了等語情節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證人黃國仁匯款265,00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鄭碧純當庭提出之收支簿(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為79萬元,其後已經悉數清償完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8/20」該份收據記載
「負790000」、「8/20入141800」、「32」、「尚負43萬、源+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鄭碧純、卓泳翔上開結證與陳米淇間共同會算系爭借款之情形相符;另「12/25」、「元/25」、「2/22」、「3/24」、「4/25」諸份收據,分別記載「入1500
0」,及「4/25」該份收據並於備註欄註記「 國仁付 」、「轉黃國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亦與證人鄭碧純、黃國仁前揭結證其後還款情形一致,且均與證人鄭碧純前揭當庭提出之收支簿記載互核無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檢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原本,連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米淇印鑑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保險要保書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關於陳米淇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文件關於陳米淇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確屬非虛,應堪採信無訛。
⑶至被告雖猶辯稱:縱陳米淇確有於上開收據簽名,然無
法證明斯時其上即有相關金額之記載;另由證人卓泳翔、鄭碧純、黃國仁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迄今至少尚積欠本金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陳米淇於上開收據簽名時,其上或尚無相關金額之記載云云,然其所稱此節顯與常情有違,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陳米淇於無金額記載之收據簽名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原告、卓泳翔及鄭碧純共同向陳米淇所借貸之系爭借款金額為79萬元,除會算當日已清償141,800元外,另43萬元業由原告、鄭碧純及黃國仁接續清償完畢,至餘款即卓泳翔應負責清償部分,亦已經陳米淇免除卓泳翔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卓泳翔、鄭碧純及黃國仁結證在卷,已如前述,佐以原告主張陳米淇於生前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原本返還原告等情,除據證人鄭碧純、黃國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外,亦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爭執,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如數清償完畢等語,應足採信屬實,否則陳米淇又何以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原本返還原告,更遑論原告及鄭碧純、卓泳翔如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衡情陳米淇於過世前當將此情告知被告,則被告亦不致於本院審理之初猶表示不清楚原告與陳米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均足徵被告抗辯原告迄今至少尚積欠本金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云云,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向陳米淇借貸之系爭借款已如數清償完畢,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塗銷以陳米淇名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既係於陳米淇死亡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係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米淇死亡前即已發生,亦即斯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同時消滅,則陳米淇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自無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
8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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