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郭啟良 相對人東河華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禮賢 相對人 陳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謙浩為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博怡 ,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為林謙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