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6號上訴人 許八郎
陳卓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 黃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4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1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前揭法條之補正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3審或第2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為牴觸憲法。另按「抗告人提起第2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3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後修正為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39條第2項,及第441條第1項但書(後修正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1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40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林基豐律師為第2審之訴訟代理人,且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1審起訴時業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662元,上訴人僅於提起上訴時隨狀繳納其中10,000元,並於上訴狀第5頁載明「上訴人先預繳新臺幣1萬元之上訴裁判費用,若有不足,容裁定後補繳」等語,是依前開書狀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明知其上訴裁判費尚有欠缺,並未完全繳足;而參諸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如有上訴應繳裁判費而未繳或繳不足額之情形,均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人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依其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迄今復未繳足第2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