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陳香君 相對人 劉興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興謀於①民國107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84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3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7年8月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①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又於②108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②5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並有「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有2期利息未繳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之約定。又上開②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7月9日權利價值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100萬元,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憑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興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僑勇5200277.06265分之130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合計及用途001148省北路40巷83號僑勇段52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29.16、二層44.58、三層44.58、四層23.44、騎樓14.58,總面積156.34全部002149省北路40巷81號僑勇段52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29.16、二層44.58、三層44.58、四層23.44、騎樓14.58,總面積156.34全部